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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肖某甲,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有精神病史,其行为异常,性格粗暴,原告无法承受,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如故,儿子害怕与她在一起,不得不异地求学,原告忍无可忍,认为与被告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基本条件。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肖某乙由原告独立抚养。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小孩考虑,希望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在长沙读初一,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只是因家庭琐事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耿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