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苏学通与中国平安财保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苏学通,男。委托代理人金水石,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雪涛,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兰,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学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通及委托代理人金水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雪涛、陈晓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00分许,杨霖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84.20mg/100ml)后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桥下路段时,追撞其前方在正在排队等待信号灯的苏学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又与其前方正在排队等待信号灯的乔钢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苏学通受伤。2014年11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300161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学通、乔钢此事故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24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5、误工费33,591元/年÷12个月×3个月=8,400元;6、残疾赔偿金33,591×20年×0.1=67,1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26元,以上1—8项费用合计94,198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责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一点是这个视力测评只能定位矫正视力之后的,通过伤者的诊疗记录和用药来看,没有任何矫正视力相关治疗方案,我们对伤者评定伤残此次的视力测量是否为矫正视力,存在意见。第二点低视力范围规定在小于0.3大于、或等于0.1,现在通过科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查所定被鉴定人视力为右眼0.3,左眼1.0,明显不在低视力一级的范围内,对于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伤残存在异议。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的肇事司机杨霖已经被刑事拘留,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没有意见。非医保用药279.47元,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00分许,杨霖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84.20mg/100ml)后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桥下路段时,追撞其前方在正在排队等待信号灯的原告苏学通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又与其前方正在排队等待信号灯的乔钢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原告苏学通受伤。2014年11月1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300161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原告苏学通、乔钢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3,240.4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大连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苏学通车祸致伤:车祸致伤者右眼视力由4.9(相当于小数视力0.8)降至0.3(不能矫正)(相当于5分记录4.5),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f)项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大连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学通交通事故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3个月;3、合理陪护为伤后1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1个月;5、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系大连居民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霖,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杨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乔钢、原告苏学通此事故无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故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一节,酌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6元,酌定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一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24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以上1—3项合计5,290.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11即4,809.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11即480.95元。4、残疾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10%=67,182元;5、护理费30天×90元/天=2,700元;6、误工费33,591元/年÷12个月×3个月=8,397.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5—8项合计83,779.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12即76,798.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承担1/12即6,981.6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承担81,607.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承担7,462.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学通损失人民币81,607.5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学通损失人民币7,462.60元。三、驳回原告苏学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学通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