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奉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八方村。法定代表人傅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实际为借款,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的护坡工程未实际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审也认定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于2001年6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护坡工程结算书》中的款项名为工程款实为借款,判决结果也为偿还借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纠纷更为恰当;另外,原审在查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属程序不当;再者,被上诉人主张孙亚斌(时任上诉人所属总承包部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借款的当事者,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上诉人又不认可该借款事实,原审未查清该借款起因、经过、用途等相关借款事实,故原审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孙亚斌为本案当事人或者你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通知孙亚斌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审判员 薛金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