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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邓世昌、易秀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邓世昌,易秀蓉,黄玉玲,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邓世昌。被执行人易秀蓉。被执行人黄玉玲。被执行人刘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前垫付款707884.47元、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18日前的违约金为50063.16元;2014年6月19日至清付之日的违约金以707884.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的受理费7303元、执行费997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世昌、易秀荣、黄玉玲、刘兵的银行存款83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世昌、易秀荣、黄玉玲、刘兵的应得收入8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