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段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士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江市天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存款3103129.34元(其中本金2900358.10元,执行费33100.29元,利息169670.9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延迟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