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非执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醴陵市人民政府与王建国房屋征收补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人民政府,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非执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醴陵市左权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康月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执行人王建国,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7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决定对原电瓷厂生活区等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并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醴政征(2012)1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建国与醴陵市人民政府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执行人王建国的房屋位于李畋中路建设地段范围内,申请执行人作出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王建国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其下达了《关于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书规定的限期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王建国搬迁腾空房屋。现查明,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确定的征收房屋补偿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王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建国又送达了《关于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王建国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义务,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王建国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主体、征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王建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醴政征补(2013)19号《关于李畋中路建设及马放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案件执行费3571元,由被执行人王建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朱建生审判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