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宁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金某,宁阳县建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被告某公司(魏某名片)。被告某公司2014年8月24日-11月24日借金某款1000元,说好2014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但多次催要未还。因此,金某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向被告某公司要回本金加利息(1140元)壹仟壹佰肆拾元。借款经办人是仇某,盖有二个名章;开票写单人是会计,借用时间三个月。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2014年8月24日-11月24日借金某出借款1000元、利息140元。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误写为2004.8.24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内容为“借款单,No0001010,姓名金某,身份证号××,存入金额(大写)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存入日2004.8.24日,存期3个月,存款金额1000元,利率2%,起息日2004.8.24日,到期日2004.11.24日,到期利息60元,操作员仇某,存款经办仇某签名并盖个人私章,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24日-11月24日间的利息。因被告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2月23日,住所宁阳县宁阳镇庙东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郑红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某公司企业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金某借款1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春华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