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尹勤学,系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婚姻中介所介绍相识,经短时间交往,在未建立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长期分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汉川公园商品房系共同所有,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证据三:诊断证明、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其身体有病,目前正在治疗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患病有可能是婚前。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系婚前所患,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汉川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