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正奇与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奇,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朱正奇。委托代理人冯万仁,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兆兰,扬州市邗江区司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军。原告朱正奇与被告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奇诉称:被告颜军因做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2月15日,经汇总,颜军共计向原告借款7038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朱塘村的房产作抵押。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逃避债务始终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军偿还借款703800元。原告朱正奇提供借条1张,证明其主张。被告颜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颜军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朱正奇借款。2015年2月16日,颜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703800元,此款用于还别人欠款。借条下方还注明“保证:本借款以朱塘小颜组颜军房产做抵押,特此保证,此房折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颜军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予朱正奇。此后,颜军没有偿还借款并与朱正奇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朱正奇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朱正奇持有借条原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应认定为其为适格的原告。被告颜军向朱正奇借款703800元有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颜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颜军向朱正奇借款703800元有事实依据。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朱正奇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故对于朱正奇主张颜军偿还借款70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正奇借款70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保全费40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77元,由被告颜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叶城斌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