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吴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霞,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礼,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盛杰,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被告吴和平,男,汉族,1963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盛杰,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李卫琴,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盛杰,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2-24室,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A座二楼北区。法定代表人何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吴盛杰并作为被告吴和平、被告李卫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吴盛杰向原告借款32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对吴盛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吴盛杰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76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提起上诉,并且未按生效的1976号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72176元、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75707元,合计14788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盛杰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72176元、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75707元,合计147883元;判令被告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共同辩称,二审是五矿地产公司上诉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是同意拍卖房子还款的。被告五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其是被动接受还款要求;其二审上诉是因为吴盛杰违约还款所致,且跟吴盛杰协商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盛杰向农行雨花台支行借款32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因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承担;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对吴盛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农行雨花台支行与吴盛杰、五矿地产公司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盛杰将其所购的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X幢X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五矿地产公司对吴盛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农行雨花台支行领取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之日止。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农行雨花台支行尚未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向吴盛杰发放贷款325万元。吴盛杰在借款期限内累计逾期7期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1976号民事判决,判令吴盛杰偿还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3145218.63元、利息28869.97元、罚息65.03元、复利238.5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吴盛杰支付农行雨花台支行律师费144353元;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吴盛杰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驳回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五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1976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农行雨花台支行遂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红霞代理其进行二审阶段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2176元。后五矿地产公司请求撤回上诉,南京中院以(2015)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五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19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义务,农行雨花台支行又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红霞代理其进行执行阶段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57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抵押合同、(2014)鼓商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通知、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因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承担。五矿地产公司不服本院1976号民事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实际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72176元,该笔律师费的发生系五矿地产公司违约且提起上诉所致,应由五矿地产公司承担。后吴盛杰、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未按本院1976号民事判决履行债务,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委托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实际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75707元,该笔律师费则应由吴盛杰承担,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吴盛杰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关于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在吴盛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农行雨花台支行与吴盛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农行雨花台支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等待案涉房屋建成交付吴盛杰后,农行雨花台支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现案涉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吴盛杰名下,农行雨花台支行亦未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农行雨花台支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故农行雨花台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75707元;二、被告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盛杰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7217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8.50元,由被告吴盛杰负担814元,被告吴和平、李卫琴、五矿地产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负担8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