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中荣、张昌秀与彭于成、章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胡中荣。原告张昌秀。委托代理人宋于治,江陵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于成。被告章艳。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中荣诉被告彭于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遗漏当事人,依法追加张昌秀为本案原告、章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荣、张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彭于成、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荣、张昌秀诉称:2008年10月间,我将座落在郝穴镇戈牙子桥西边的一栋三间平房出售给彭于成后下欠95000元,彭于成当即立下欠据时,双方口头约定等此房过户时以彭于成立下50000元欠据约束我配合办理,下欠45000元由彭于成立下第二张欠据。截止到2013年间我上门索要款项被拒付,引起纷争。经郝穴派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到房产部门查实,此房暂未过户。按照原约定我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彭于成才偿还5万元,之后下欠45000元多次催讨仍未偿还。今年3月10日上午,张昌秀持其欠据同胡某、陈某一行再次上门索讨时,双方发生争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彭于成偿还欠款45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中荣、张昌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中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彭于成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三:房屋买卖契约及售房合同。证明房屋买卖事实。证据四:对胡某、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催讨过该笔款,并提到2013年的欠款45000元。被告彭于成、章艳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胡中荣所述不属实。首先,房屋购买价格是89.5万元;其次,购房款已全额支付。被告彭于成、章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于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售房合同。证明本案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三:胡中荣书写2张收条及证明。证明彭于成已经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四:房屋过户登记资料。证明买卖的房屋已经过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彭于成、章艳对原告胡中荣、张昌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购房款已经全额支付。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买卖交易是89.5万元,并不是该合同约定的数额。对证四有异议。原告胡中荣、张昌秀对被告彭于成、章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卖房时打的条子,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5万元是过户押金,已经交付,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因为欠条发生的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同时以上证据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应不予采信。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胡中荣、张昌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彭于成、章艳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胡中荣、张昌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彭于成、章艳不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该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论理时评判。对证据三,根据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89.5万元,原告胡中荣、张昌秀对被告彭于成、章艳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购房款89.5万元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结合庭审中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胡中荣、张昌秀在2015年3月向被告彭于成、章艳催讨过该笔款,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彭于成、章艳是否尚欠原告胡中荣、张昌秀45000元款项也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论理时评判。对被告彭于成、章艳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因与本案关系密切,应予采信。被告彭于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虽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在本院追加章艳为本案被告后,章艳将上列证据提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其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受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限制,该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故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胡中荣与彭于成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胡中荣将其位于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15-18号(郝穴土管所对面)一栋三间房屋(该房屋为胡中荣与妻张昌秀共有),出卖给彭于成,约定房屋转让款为89.5万元。同日,彭于成给付房款80万元,对此,胡中荣出具了收条。同日,彭于成向胡中荣出具了一张“今欠到房款45000元”的欠条。当月交付房屋。2008年11月29日,胡中荣向彭于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房屋款95000元整”的收条。至此,彭于成房款付清。2012年5月21日,胡中荣向彭于成出具了一张“证明”:该宗房屋交易所产生的一切欠条作废,与彭于成再无任何经济纠葛。2012年10月10日,胡中荣、张昌秀和彭于成、章艳到江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于2013年正式过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于成、章艳是否尚欠胡中荣、张昌秀45000元。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根据双方认可的售房价款,房屋转让款应为89.5万元。根据胡中荣向彭于成出具的两张收条,彭于成已经全部支付购房款。胡中荣、张昌秀以彭于成、章艳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胡中荣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收条,收款95000元,时间晚于彭于成出具欠条的时间,且在2012年5月21日再次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产生的一切欠条作废,故胡中荣、张昌秀主张彭于成、章艳尚欠45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中荣、张昌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胡中荣、张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