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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9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1992年在父母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层,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对我疑心较重,经常跟踪并无中生有对我施以暴力,喝醉了酒也要对我进行打骂,这样的痛苦日子我坚持了十几年,主要是看在小孩年幼的份上。现在小孩已成年,被告却不思悔改,仍然继续无事打骂,使我的精神和肉体受到严重的摧残,几乎崩溃。现在我与被告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现小孩正在谈朋友,也不希望我们离婚,对小孩结婚有很大的影响。2、我与原告一直没有分居生活,只是双方缺乏沟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份原告李某在本县卫生学校读书时与被告卢某相识并自由恋爱,1988年12月份在本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农历正月8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农历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1992年在被告的父母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一层,面积约50㎡。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相骂打架。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原告又外出打工多年,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疑心较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的出现裂痕,但夫妻之间的感情还尚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