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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8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8422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现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份经被告母亲向原告母亲提出后认识,后经被告父母催促下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生育女儿郭某甲。婚后原告已怀孕又加上工作在平和,被告从未打电话或发短信关心问候,原告只逢周末才回家,被告还是漠不关心,在父母的袒护下以工厂忙为由,整天花天酒地,拈花惹草,与其他多名女性关系暧昧,刚开始还找借口搪塞,后来就肆无忌惮,变本加厉对待原告。2014年6月27日(星期五晚上)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大打出手,当晚原告挺着大肚子离家出走,怕娘家父母担心不敢回娘家,原告半夜出走时婆家都知道,却连打个电话询问娘家原告是否回去都不打。后原告为了即将出生的孩子,承受极大的忍辱又自行去夫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家所发生的一切生活费、产前检查费及小孩出生的需用品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8月18日原告回家待产,想到孩子,为了讨好丈夫,决定在夫家待产,想不到被告全家有意识的一分钱也不给天天使唤原告去市场买菜,全家伙食费由原告负担,其实是想逼原告回去娘家坐月子。2014年9月14日晚上原告忍不住对被告说:“我工资卡都透支了,你能不能拿一些钱补贴家用”,被告翻脸粗口脏话辱骂拒绝并进而掐脖、殴打原告。原告逃回家后报警。到新桥派出所做过笔录,并对原告身上的伤痕拍照,派出所出具伤残鉴定表到中医院作CT检查,但医生说照CT会影响小孩,为了保护孩子,原告放弃头部检查。2014年9月22日早晨5点多,原告离预产期提前出现产前征兆,在父母的陪同下送住漳州市医院,电话告知被告不接,在办理住院手续时需要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再次给被告打了多次电话还是不接,原告只能通过被告的朋友和同学通知被告,等到9点40分被告母亲才拿来被告的身份证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被告始终不出现。因生产过程出现不顺利,医院建议强制破水、或剖腹产,再次需要被告签字确认,拨打了被告两部手机十多次还是拒接,连被告的同学和朋友给他打电话也都拒接,到3点10分原告通过朋友转告被告三婶通知被告到医院,苦等到5点10分被告才到医院,5点20分小孩出生,因时间延误小孩一出生就被送进儿科楼住院5.5天。原告从生完小孩出院回娘家坐月子至今被告及被告家人完全失联,连小孩为什么住院,大人小孩什么时候出院全然不知。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身心造成重创,令原告心灰意冷,彻底绝望,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家庭费用15000元,产检医疗费2533元,婴儿出生奶粉、用品7000元,医院生产医疗费用3269.89元,小孩住院医疗费2543.12元,月嫂工资8000元,保姆工资3000X1.5月=4500元,坐月子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62846.01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出轨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有合法探视权。原告要求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婚生一女郭某甲。双方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郭某甲自出生后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15日凌晨,原告郭某某以被丈夫李某某殴打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之后并未依公安机关损伤鉴定委托进行伤情鉴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就其该次报警事项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对郭某甲与原、被告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4)物鉴字第XX号法医物证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支持李某某、郭某某为郭某甲的生物学父母。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郭某某陈述其在福建省XX处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李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陈述其系XX公司法人代表,经营管理该公司,同时亦是厦门市XX公司法人代表,但并不管理该公司,其收入主要是工资和分红,之前的收入每月在2500元-3000元左右。原告郭某某确认被告李某某系XX公司及厦门市XX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认为被告李某某的月收入最少有10000元左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声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在双方结婚时宴请亲朋的费用共20多万系由XX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针对该共同债务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李某某主张曾给原告聘金现金60000元及聘礼黄金首饰约146.093克(金项链约75克,手镯一对约75克,戒指一枚约8克),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郭某某对于聘金6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聘礼黄金首饰予以认可,但表示该部分黄金首饰皆在被告处,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返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某主张其父母在双方结婚时送给被告一条男式金项链(30多克,价值约10000元左右),其舅舅送给被告一条金项链及一对龙凤金手镯(两样总价值约30000元,具体克数不清楚),该部分金器亦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矛盾产生,经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郭某甲,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婚生女郭某甲自出生时起至今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婚生女郭某甲可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关于被告月收入情况的意见、婚生女郭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郭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家庭费用、产检医疗费用、婴儿出生奶粉及用品费用、生产医疗费用、婚生女住院医疗费用、月嫂工资、保姆工资、坐月子营养费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在原告分娩婚生女之前即已分居,在原告分娩婚生女期间被告未能完全充分履行照顾、陪护、扶持义务,婚生女的出生所花费医疗费用较多等具体情况,为有利于消除双方矛盾,促进双方在离婚后能和谐平稳交流,共同配合对婚生女的抚养、探视,以及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郭某某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有出轨的行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婚宴费用20多万元的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聘金及聘礼,原告对于聘金不予认可,对于相关聘礼黄金首饰指称在被告处,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作出认定处理,且被告的返还主张,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陈述其父母及舅舅送给被告相关黄金首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应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郭某某,从2015年10月起至婚生女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原告郭某某8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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