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柳吉群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吉群,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柳吉群。委托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柳吉群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吉群委托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并约定付息。原告催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并书借条1份,双方约定按月息0.15元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还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柳吉群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柳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