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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李某,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何某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何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系被害人何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系被害人何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祁新辉,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4日由宁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系事故车所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地址:宁晋县西风街。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瑞增、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祁新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9时2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国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波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沿澄波街由南向北左转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赔偿。被告人李某对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是表示自己家庭条件不好,确实无力承担赔偿费用。被告车主马某甲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根据保险公司的承保情况,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是拒赔的。另外,被害人应某户口,赔付费用方面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年,精神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由于不合法也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直接肇事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国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澄波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沿澄波街由南向北左转的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甲垫付了丧葬费2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被告马某甲赔付50000元并已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司法医学鉴定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出生于1954年7月28日,与家人常年居住于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按照石家庄市政府行政区划调整,栾城区全区人口统计为城镇人口,因此被害人属于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害人何某死亡赔偿金24141×20=482820元,丧葬费46239÷2=23119.5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506739.5元。被告人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次要责任。交通肇事车辆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是石家庄正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甲。石家庄正洋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70%。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符合责任免除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作出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石家庄市委市政府关于石家庄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2、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城镇户口证明;3、出租车收费证明;4、保险单据;5、编号为000063235号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酒后驾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能够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陈述,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因其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不再单独支持此项赔偿费用。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73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范围内,以主要责任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277717.7元。鉴于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甲已经先行垫付丧葬费2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内支付给二被告21000元的垫付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瑞增、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717.7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赔付被告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甲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1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瑞增、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