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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储诚照、金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储诚照,金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刘建设,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诚照,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金爱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刘建设与被告储诚照、金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设、金爱琴到庭参加诉讼,储诚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设诉称:储诚照以工程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9月6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三次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满后,储诚照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金爱琴系储诚照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储诚照、金爱琴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储诚照、金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建设表示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7日两笔借款是储诚照签名故只要求储诚照还款,2014年8月31日借款金爱琴作为担保人签名,所以要求储诚照、金爱琴两人还款。储诚照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爱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借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约定是一分八的息,借钱时听说扣了三万多元钱的息。经审理查明:储诚照于2014年8月31日向刘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建设人民币伍万元正,时间3个月周转基金据(50000.00)。153××××9839储诚照2014.8.31”。该借条背面金爱琴身份证复印件有金爱琴签名,签名前担保人三字金爱琴否认是其所写,审理中,刘建设亦认可不是金爱琴书写。储诚照于2014年9月6日向刘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建设同志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还款期限2个月。联系地址:莲云乡平岗村小龙组电话:153××××9839借款人签名储诚照2014年9月6日,”同时在借条下方签署还款承诺书。储诚照于2014年10月17日向刘建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建设现金贰万元正,时间15天付清(20000.00)。据储诚照2014.10.17”。同时查明储诚照与金爱琴系夫妻关系。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储诚照未做任何答辩。以上事实,有储诚照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储诚照借刘建设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储诚照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储诚照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刘建设要求储诚照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爱琴提出借钱时刘建设扣了三万多元钱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建设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就该约定提交证据,金爱琴仅认可约定的月利率为1.8%,故本院对刘建设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审理中,刘建设未能证明2014年8月31日借条背面金爱琴签名前别人所签担保人三字是在金爱琴签名之前形成,本院不能确认金爱琴是作为担保人签名,故本院对刘建设要求金爱琴作为担保人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爱琴对该笔借款本息有偿还的义务;庭审中刘建设提出仅要求储诚照一人偿还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7日两笔借款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诚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建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储诚照、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建设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5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储诚照负担800元,被告金爱琴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