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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公司原名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责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江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新平,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李红兵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灵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吴秋萍,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李红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李红兵为其挂靠在原告顺通公司的新E-XXX**号车(主车)和新E-XXX**号车(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0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合同的保险期限为3个月。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红兵驾驶新E-XXX**号车行驶至托阿公路S-318线518公里处时因侧翻后引起火灾,致使主车新E-XXX**号车烧毁,新E-XXX**号挂车严重损坏,挂车所载的石灰毁损。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要求对该事故发生时的损毁车辆进行评估,其中原告申请对挂车损毁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申请对主车损毁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牵引车价值为105000元、挂车50990元,合计1559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原告李红兵为新E-XXX**号(主车)和新E-XXX**(挂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0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86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合同的保险期限为3个月。在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主车新E-XXX**烧毁,挂车新E-XXX**严重损坏,挂车所载的石灰毁损。经鉴定,主车损毁已无修复可能,其价值为105000元,挂车虽损坏但可修复,其价值为50990元。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应当的机动车(主车)损失保险限额260000元进行赔付,挂车修复费用为50990元,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86800元内赔偿50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减轻责任的条款对原告顺通公司、原告李红兵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二原告的车辆年检与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及新E-XXX**号挂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顺通公司、原告李红兵主张的货物损失8835元,因新E-XXX**号挂车行车证上核定的吨数为31吨,应按照核定的吨数31吨(每吨190元)计算,计5890元进行赔付。因该案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主车损失26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挂车损失50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新E-XXX**挂车货物损失589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鉴定费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负担3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6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新EXXX**主车及新EXXX**挂车所有人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约定:赔偿处理: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三、上诉人申请物价部门对新EXXX**主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10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05000元。四、根据博州车管所2013年9月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新EXXX**挂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挂车发生事故时为2013年7月24日,已过检验有效期。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约定:责任免除第6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免责。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七、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新EXXX**主车1500元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7400元的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新EXXX**主车的损失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主车残值归上诉人。二、新EXXX**挂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李红兵辩称,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赔偿顺通公司、李红兵主车损失26万元,挂车损失50900及货物损失5890元。新EXXX**号车辆投保时已使用5年,双方协商确定车辆实际价值26万元,保险金额按26万元确定。上诉人博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新EXXX**号车辆保险金额26万元,新EXXX**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上诉人按保险价值26万元收取保险费用。法庭查实,事故造成新EXXX**号主车全损,挂车严重损坏,作价50900元、货物石灰灭失,按核定吨位31吨,每吨190元计算,损失58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二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有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2012年2月23日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第(八),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以上简称保险新规)。根据以上保险规定,上诉人博乐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6万元(保险金额)和车辆损失作价50900元、货物损失5890元予以赔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按发生事故时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理由不成立,不应当支持。1、上诉人保险公司按扣除折旧费后理赔是典型的“高保低赔”,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也有悖于保险新规和保监会的通知规定。2、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和减轻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车辆年检与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的新E-XXX**主车新车购置价为260000元,车辆已使用年限为5年;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的新E-XXX**挂车新车购置价为86800元,车龄档次4年以上。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俊杰、王新华对被上诉人李红兵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李红兵称投保的车辆是2012年8月份从他人处购买,主挂车购买价为17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新E-XXX**主车的损失是按照投保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得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不可能超出其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从保险合同中获取额外的利益。本案受保车辆新E-XXX**主车投保时已使用五年,被上诉人向他人购买主挂车时的价格是170000元。本案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是260000元,已明显超过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物的保险价值。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果,新E-XXX**主车的实际价值为105000元。上诉人中华财保博乐分公司应按新E-XXX**主车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李红兵主车损失105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E-XXX**挂车损失是否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李红兵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实际操作的认知理应超过一般投保人,在明知投保车辆已使用五年的情况下,仍以新车购置价260000元确定保险金额,并以260000元作为基准向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以致产生超额保险。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李红兵。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对受保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保博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判项中未指定赔偿款项的履行期间,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挂车损失509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新E-XXX**挂车货物损失589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鉴定费1500元);二、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三、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赔偿原告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红兵主车损失260000元);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主车损失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合计1121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4992元,由被上诉人博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兵负担6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灵东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沙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