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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亨美电气有限公司、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女,1981年10月出生,系XX公司员工。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5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曹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昶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稳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哲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书树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4,994.60元,税额37,050.56元,并将上述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及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单位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昶越公司、稳翌公司。哲铮公司、书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XX公司及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