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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13曰(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原、被告在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6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为孟嘉熙,2014年6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为孟甲。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并且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被告的父母从来就没有把原告当作家庭的一份子,但是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隐忍着。自2013年11月份被告做了胆切除手术,之后一直不能干重活,原告自两次剖腹产手术后身体一直不好,但是为了整个家庭,原告拼命挣钱养家,被告父母从来不体谅和帮助原告,整个家庭的重担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也从来都没有半句怨言,但是被告的家人却从来都不领情,还处处流露出对原告的不信任和欺骗,现如今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养家了。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没办法过正常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孩子。现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子孟嘉熙、婚生女孟甲均由被告抚养,两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3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35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000元的债权。六、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生两孩子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原、被告居住的位于钟楼滩移民小区3号楼3单元361室房屋归孩子孟嘉熙所有。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着呢,只是他跟我家大人有矛盾,而且两家大人因为琐事发生了矛盾我们才闹僵的,我现在都还一直叫她回去呢。结婚后我们从来没争吵过,我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还小,需要抚养,我身体又不是很好,希望原告能和他一起抚养孩子。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2月13日(农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原、被告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8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孟嘉熙,2014年6月17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孟甲。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对自己和被告缺乏关心,只知道关心其自己的早已成家的女儿。原告在怀孕时,为了养家还要经常出门摆摊,但被告的父母从不关心和帮助原告夫妇。2015年正月,因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及被告的家庭缺乏足够的了解,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主张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且双方感情较好,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熙汉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