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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买利忠与吴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利忠,吴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买利忠。被告吴建明。原告买利忠诉被告吴建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买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路建设东路河师大东校区大门口西侧处,原告作为801路公交车司机与乘客被告因小孩买公交车费票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照相费、病历复印费共计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122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照片,证明事实发生。2、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花费费用2468元。3、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4630元。4、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16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6、收据两张,证明照相费45元、病历复印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1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路建设东路河师大东校区大门口西侧处,原告买利忠与被告吴建明因小孩买公交车费票发生纠纷,后动手打架,双方互有损伤,经公安部门鉴定,双方受伤均为轻微伤��因此次时间,原、被告双方分别被行政处罚100元、3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46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以主张交通费。原告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813.72元、2924.92元、3042.9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买利忠与被告吴建明打架且互有受伤,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被告吴建明过错较大、承担7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204年2、3、4月份工资分别为2813.72元、2924.92元、3042.92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天的误工��,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1951.46元(2813.72+2924.92+3042.92)÷3÷30×20=1951.46。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701.23元(28439÷365×9=701.23)。4、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35元(9×15=135)。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照相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55.69元。结合以上责任比例认定,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16.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明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买利忠各项损失共计4016.76元。二、驳回原告买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吴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郜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