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胡某甲。被告:房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信仰基督教,并常年在外参加基督教活动,至今未回家一次,对家庭没有任何照顾,未尽到身为原告妻子的义务。被告常年不在家,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由于工作原因而申请撤诉。另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房某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12月3日婚生女胡某乙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开始被告房某信仰基督教并长期离家,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1日撤诉后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茶业口镇龙子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房某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女孩,但自2011年起至今,被告信仰基督教并常年在外,不但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对小孩、家庭亦未有任何照顾。被告不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常年不回家达四年之久,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婚生女胡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育费,被告房某为莱城区茶业口镇龙子村村民,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抚育费30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房某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慧 凤人民陪审员 张 仲 生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亓  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