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舒与被告何峰、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舒,何峰,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黄舒,男。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被告李小林,女。原告黄舒诉被告何峰、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峰、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舒诉称,2013年7月,被告何峰以社保局有朋友能帮忙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被告何峰以帮原告姨妹杨芳和原告同事谯小亚之妻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从原告处陆续拿走共计130000元,且向原告书立借条四张。后向其催促办理情况,被告何峰口头承诺若在2013年8月底不能办成委托事宜,该130000元将转为被告何峰的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何峰未能兑现办理保险承诺,也未返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峰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林作为被告何峰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峰、李小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上旬起,被告何峰以能帮原告姨妹杨芳和原告同事谯小亚之妻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为由,从原告处多次拿走现金共计13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四张。后因未能兑现承诺事宜,被告何峰便口头承诺该130000元将转为被告何峰向原告的借款。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峰返还借款18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该130000元中65000元系属案外人谯小亚出资,60000元属案外人杨芳出资,同时谯小亚与原告黄舒一同将案涉款项交予被告何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谯小亚与杨芳均同意案涉130000元以黄舒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款项虽基本属案外人谯小亚和杨芳出资,通过原告委托被告何峰办理谯小亚之妻和杨芳的保险事宜,理应由谯小亚和杨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考虑案涉款项系书立于原告黄舒名下,同时谯小亚和杨芳均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黄舒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被告何峰以为谯小亚之妻和杨芳办理保险事宜从原告及谯小亚和杨芳处拿走130000元,在原告催问办理进程及要求返还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何峰自愿将案涉130000元转为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峰出具的《借条》四张及证人谯小亚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舒与被告何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李小林与被告何峰共同返还案涉借款,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李小林与被告何峰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舒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理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