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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夏某曾因斗殴,于2014年12月29日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岳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岳西县天堂镇阿里巴巴溜冰场内玩耍时因琐事用拳头击打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村民储某鼻部,致使储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同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村民胡某等人在岳西县天堂镇阿里巴巴溜冰场内玩耍。因胡亚敏说喜欢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村民胡金节,夏某便上前用拳头击打储某鼻部,致使储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夏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储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储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汪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王胜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