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诉陈嗣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陈嗣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陶瓷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中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成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嗣君,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绿洲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嗣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绿洲陶瓷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成立。2012年7月,陈嗣君进入绿洲陶瓷公司工作,担任制釉车间主任,与绿洲陶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绿洲陶瓷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陈嗣君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自2012年9月起,陈嗣君未向绿洲陶瓷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2月3日,陈嗣君返回绿洲陶瓷公司上班,担任原料车间和制釉车间主任。2014年9月19日,陈嗣君因其工作中右手小指受伤一事与绿洲陶瓷公司商谈赔偿未果,陈嗣君离开绿洲陶瓷公司,工资领取至2014年7月。2014年9月28日,陈嗣君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绿洲陶瓷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清劳仲案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以绿洲陶瓷公司在该委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绿洲陶瓷公司负担为由,裁决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绿洲陶瓷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陈嗣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陈嗣君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绿洲陶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劳动合同》上“陈嗣君”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份《劳动合同》无原件(复印件系绿洲陶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故鉴定未果。审理中,绿洲陶瓷公司变更事实和理由,诉称:陈嗣君于2012年7月10日受聘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4年7月9日止(两年)。陈嗣君工作一段时间后向公司口头请假说其家里有重要事情需回去处理,陈嗣君回去后长时间不回工作岗位,经公司多次催促,陈嗣君于2013年12月3日回到绿洲陶瓷公司工作。2014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陈嗣君续签劳动合同被拒绝,直到2014年9月19日陈嗣君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时也未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陈嗣君申请证人任青山、安江燕出庭作证,任青山证实,2012年9月绿洲陶瓷公司更换管理人员,陈嗣君因此被辞退;安江燕证实,2012年中秋节后大概9月份的时候,陈嗣君离开的当天告诉她绿洲陶瓷公司通知他结账走人。绿洲陶瓷公司未就其关于陈嗣君于2012年9月请假离开,至2013年12月回原岗位上班,即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判认为,绿洲陶瓷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成立,自登记之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绿洲陶瓷公司与陈嗣君于2012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嗣君于2012年9月离开绿洲陶瓷公司是请假还是被辞退。审理中,绿洲陶瓷公司主张陈嗣君是请假离开,至2013年12月回原岗位上班,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但绿洲陶瓷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陈嗣君主张是绿洲陶瓷公司将其辞退,2013年12月3日重新回到绿洲陶瓷公司,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证人任青山、安江燕亦证明了2012年9月绿洲陶瓷公司辞退陈嗣君的事实。从陈嗣君、绿洲陶瓷公司各自的主张和分别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嗣君的主张与证据更能相互印证,故陈嗣君于2012年9月离开绿洲陶瓷公司应认定为被绿洲陶瓷公司辞退,即双方于201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日,陈嗣君到绿洲陶瓷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应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4年9月19日。综上,对绿洲陶瓷公司诉请判令与陈嗣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嗣君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绿洲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陈嗣君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2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充分证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即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请假回家处理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2012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假回家的事实。陈嗣君答辩认为,2012年9月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3年12月3日是重新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的是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起诉时均提供一份2013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系在2013年12月5日受聘于上诉人处,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却变更事实及理由,突然拿出另一份2012年7月的劳动合同,并完全否认其在仲裁及一审起诉时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此种行为是故意歪曲事实,并存在伪造证据之嫌。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明2012年9月系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2012年9月被上诉人系请假回家。原判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绿洲陶瓷公司提交了“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201209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证人吴秀海、谢秉丽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9月陈嗣君系请假回家。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参加人员有仇卫权、薛思月、钟文聂、吴秀海、谢秉丽、蔡斌武、王有平;会议内容载明陈嗣君向公司请假回家处理重要事情,公司准予其请假,请假期间暂停工资等福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证人吴秀海、谢秉丽均称其参加了此次会议,讨论并通过准许陈嗣君请假回家。谢秉丽还称此次会议系车间主管行政管理会,陈嗣君也参加了此次会议。经质证,陈嗣君对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上并未载明陈嗣君参加了此次会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9月陈嗣君离开绿洲陶瓷公司是请假回家还是被辞退的问题,绿洲陶瓷公司主张陈嗣君系请假回家并提供了“清镇市绿洲陶瓷有限公司201209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证人吴秀海、谢秉丽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谢秉丽关于此次会议系车间主管行政管理会,以及陈嗣君也参加了此次会议的陈述与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名称及参会人员相互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嗣君主张2012年9月是绿洲陶瓷公司将其辞退,绿洲陶瓷公司的员工任青山、安江燕均证实2012年9月是绿洲陶瓷公司辞退陈嗣君,故本院认定陈嗣君于2012年9月离开绿洲陶瓷公司系被绿洲陶瓷公司辞退。2013年12月3日,陈嗣君到绿洲陶瓷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存续至2014年9月19日陈嗣君离开绿洲陶瓷公司。综上,绿洲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