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夏凯华与叶全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华,叶全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夏凯华。被告:叶全妹。原告夏凯华与被告叶全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钱家骏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世纪大道余杭区乔司石大线路口地段由西往北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部位与从道左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西转弯的叶全妹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叶全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家骏、叶全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夏凯华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4025元,要求被告叶全妹赔偿2012.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夏凯华自愿放弃残值25元,车辆维修费以4000元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叶全妹按责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凯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钱家骏的驾驶资格及浙F×××××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夏凯华的事实。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凯华支出车辆维修费4025元的事实。被告叶全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夏凯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夏凯华的诉称相一致。原告夏凯华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025元(原告夏凯华仅按4000元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全妹未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叶全妹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夏凯华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叶全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夏凯华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叶全妹应当赔偿原告夏凯华车辆维修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妹赔偿原告夏凯华车辆维修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凯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全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