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在常熟市辛庄镇书香名苑5幢一单元楼梯通道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5月15日上午,在常熟市辛庄镇书香名苑5幢一单元楼梯通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上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案发当晚,民警将被告人曹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因本案先前羁押的8天,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戈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