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花园新村行驶至北京路海上天宾馆附近,被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8mg/100m1,交警随即将吕某带到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本,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1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