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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兴军与王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军,王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李兴军。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英斌。原告李兴军与被告王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宝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军诉称,2013年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急用二天,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原告李兴军庭审中明确利息请求为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英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英斌向吴克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20万元,使用两天。原告李兴军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供了吴克海之父吴名亮的存折以及吴克海之妻张国燕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从银行取款19.8万元及现金0.2万元,共计2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英斌。2015年7月6日,吴克海与原告李兴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克海将���被告王英斌享有的上述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兴军。后吴克海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王英斌,被告王英斌之妻王国霞在通知书上注明“已接通知王国霞”。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银行卡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斌向吴克海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吴克海从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吴克海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兴军并书面通知被告王英斌,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英斌应当向原告李兴军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王英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兴军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斌返还原告李兴军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2330元,保全费1640元,均由被告王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