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0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淼泉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人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古里镇新桥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为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间在原告处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此后,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199359.12元,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213451.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古里镇新桥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汪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在原告明确告知借款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全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的相关债务应首先以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3201012013001401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提供的保证担保。2013年8月13日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1)、汪霞(保证人2)与原告订立编号为NO3210012013010786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所涉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选择物的担保,也可选择保证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并确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执行利率为年息7.56%。2014年4月17日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编号为NO321006201400032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古里镇新桥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为抵押物,为其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间在原告处的最高余额为679万元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4月21日双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其中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70万元;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2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2万元;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3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25万元。同年4月2日双方为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抵押金额为152万元。此后至2014年8月2日前述借款即将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提示借款人及时还款。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无力还款,遂与原告协商,以前述双方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为本案债务追加担保,双方在当月以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栏内添加“追加编号为NO321006201400032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内容并盖章的形式,将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列入本案债务的担保。但至2014年8月21日因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仍未还款,原告再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该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该被告仅分批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199359.12元,利息、罚息、复利213451.79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产生了律师费193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贷款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订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汪霞作为二个保证主体,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审理中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抗辩的以抵押房屋、土地优先偿付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任意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在本案债务形成后,而产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以事后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添加相关内容的形式将本案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应属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权的处分行为,在未发现该行为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属合法有效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2199359.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3451.79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3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房屋在最高额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2幢房屋在最高额13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3幢房屋在最高额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汪霞对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18128.5元由被告常熟市金彩虹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虹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812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