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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与周旭杨、曾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周旭杨,曾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刘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露,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旭杨,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曾莉,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周旭杨,系被告曾莉的丈夫,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宁骏物业)诉被告周旭杨、曾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杨、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骏物业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景万景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位于万景峰11栋1单元26楼3号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公共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由于被告自2011年3月起无故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074.1元、水费849.8元、垃圾清运费22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6074.1元、违约金12612.2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水费849.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旭杨、曾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宁骏物业与被告周旭杨、曾莉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双方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宁骏物业对被告所位于万景峰11栋1单元26楼3号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公共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8元。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原告提供水电气及垃圾处理费的代收代缴服务。如乙方(即被告)逾期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0年12月10日,诉涉房屋的开发商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旭杨、曾莉发出《交楼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诉涉房屋的交房手续。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周旭杨、曾莉共拖欠原告公共服务费6074.1元、水费849.8元、垃圾清运费224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宁骏物业向被告周旭杨、曾莉寄发《法务公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公共服务费6074.1元、违约金12612.2元、水费及垃圾处理费107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都万景峰楼通知书》、《催交房通知书》、《法务公函》、《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欠费明细表》、《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于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共服务费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周旭杨、曾莉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交纳物业公司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公共服务费6074.1元、水费849.8元、垃圾清运费2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放弃原起诉状中所主张的部分违约金之后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并无过高的情形,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杨、曾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人民币6074.1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水费人民币849.8元、生活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元,由被告周旭杨、曾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邓益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