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70号原告: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幢1906、1907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2834-2。法定代表人:董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群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兴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4512-X。法定代表人:吴兆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翰,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投资公司)与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张长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坤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亮、被告庐南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坤投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庐南建安公司因购买钢材所需与亚坤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11-04《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亚坤投资公司向庐南建安公司承建的蓝领公寓三期14#、17#楼的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钢材,并代办送货至施工现场,庐南建安公司指定XX验收钢材,并经XX签字确认后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延期付款的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基础,按每日每吨4元加价计算。庐南建安公司在每批工程款到帐后,应及时支付钢材款,其支付数额不得低于付款前累计欠款额的50%,结构验收结束后一周内结清全部钢材款。若庐南建安公司在付款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日1.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坤投资公司按约完全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而庐南建安公司仅支付部份钢材款,至今尚欠2212505.12元未付,亚坤投资公司虽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庐南建安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2212505.12元及违约金1836379.2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庐南建安公司负担。被告庐南建安公司庭审中辩称:1、庐南建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亚坤投资公司诉请的钢材款含有高额违约金,不应当获得支持;3,钢材款实际由魏则元领取、占有和使用,亚坤投资公司此次诉讼损害了庐南建设的合法权益。亚坤投资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意在证明亚坤投资公司与庐南建安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庐南千帆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代付款证明》,意在证明本案的诉讼时间于2013年7月30日中断,本次诉讼未超过时效;3、送货单、结算表,意在证明亚坤投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对账结算,确认庐南建安公司至2012年10月31日下欠亚坤投资公司货款本金2212505.12元,违约金1856525.28元。庐南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庐南建安公司未设立过合肥分公司,合同的尾部落款为庐南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庐南建安公司无关,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经庐南建安公司授权,不予认可;钢材的加价款即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代付款证明》是庐南千帆公司出具的,与庐南建安公司无关;同时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表是亚坤投资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上签收人杨家水不能证实是其本人所写,该钢材买卖行为与庐南建安公司无关。被告庐南建安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经营协议书、建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意在证明涉案的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已交由庐南千帆公司经营管理和承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庐南千帆公司和亚坤投资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魏则元是两公司的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因此两公司在本案中既是买家也是卖家;3、项目印章收缴说明,意在证明蓝领公寓的项目部印章系庐南千帆公司私自刻制,与庐南建安公司无关。亚坤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示证、相互质证,以及各证据之间形成的锁链情况认定以下事实:1、庐南建安公司蓝领公寓14#、17#楼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为陈先明,2011年11月5日,该项目部与亚坤投资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亚坤投资公司向庐南建安公司的蓝领公寓14#、17#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由XX签字确认代收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对逾期付款的约定为:以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为基础价(基础价格为我的钢铁的当日价格),延期付款的加价款是自钢材进场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以每吨每日加价4元计算,结算价是基础价与延期付款的加价款之和。需方在每批工程款到账后,应及时支付供方钢材款,支付数额不得低于付款前累计欠款额的50%,结构验收后一周内结清全部钢材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日1.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亚坤投资公司向庐南建安公司蓝领公寓14#、17#楼项目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4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该工程项目部欠亚坤投资公司钢材款本金1856525.28元(未付款的钢材重量为412.2051吨,具体详见附表)。2、庐南建安公司(合同甲方)与庐南千帆公司(合同乙方)之间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子公司,由甲方将中标总承包的蓝领公寓三期及配套工程交由经营管理。2012年7月26日,甲、乙双方又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工程承建工作,子公司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庐南建安公司蓝领公寓三期及配套工程是由庐南建安公司中标总承包,庐南建安公司与庐南千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经营协议书》是总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其子公司的行为,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是蓝领公寓三期14#、17#楼项目部在2011年11月5日与亚坤投资公司签订的,是在庐南建安公司与庐南千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经营协议》、《经营协议书》之前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庐南建安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应当对其项目部用于施工项目的材料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项目部签订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就是庐南建安公司的行为。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除对每日每吨4元的加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遵守并受制约。亚坤投资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庐南建安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庐南建安公司的违约程度,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现经核算认定庐南建安公司欠亚坤投资公司钢材款本金1856525.28元、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21066.84元,对亚坤投资公司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庐南建安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货款已由魏则元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则元是代亚坤投资公司领取,故本院对庐南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856525.28元、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1621066.84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对本金1856525.28元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1元,原告安徽亚坤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表:供货时间吨位钢材款本金(元)暂计算至2015.8.31的逾期利息(元)备注2011/11/2524.7192117663.39113982.492011/11/284.055020153.3519476.532011/12/3111.932056287.8852973.462012/2/1387.4020393704.00357240.452012/2/2930.6090136942.06122579.122012/3/719.501386969.3577380.982012/4/1141.6862194257.98167628.452012/4/2353.0870242889.06207358.442012/5/226.4491117086.8099151.052012/5/1126.5043118462.5999498.72012/5/2844.4710193230.76159779.292012/6/1325.9050113720.8092654.652012/6/193.948017232.5013963.882012/7/114.050016930.5013446.32012/7/192.00008000.006308.132012/8/103.922015570.3412033.882012/9/31.96407423.925611.04小计412.20511856525.281621066.84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