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元帅、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经营旅社。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旅社���介绍、容留曾某某向王某某卖淫一次,后曾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1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旅社内介绍、容留曾某某向王某某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某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王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指认照片、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为王某某介绍卖淫女,并提供场��,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连百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军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