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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与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固始客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号。代表人朱久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振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淮滨运输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任堰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学,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诉被告淮滨运输公司、信阳人保公司、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振宏和马洪海、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滨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诉称,原告所属豫S×××××号客运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淮滨运输公司所有的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也投有上述险。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褚志中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洪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洪埠乡桃花村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泽具驾驶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号车上司乘人员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S×××××号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主责,豫S×××××号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负次责。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等人在治疗后作为原告车上乘坐人已由原告赔付,原告车辆已经评估定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因机动车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29.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事故受害人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且在本案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事故受害人不得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答辩人主张诉讼权利。2、答辩人在核实豫S×××××号车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以及该车司机驾驶证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属于免责或免赔的情形不予赔偿。3、对事故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我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原告的诉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许,褚志中驾驶被告淮滨运输公司所有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洪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洪埠乡桃花村张圩组路段时,与沿洪观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泽具驾驶的属原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S×××××号车上人员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固公交认字(2013)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具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松田、蔡光丽不负事故责任。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受伤后已经治疗出院,杨松田、蔡光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豫S×××××号车主李泽具代为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赔付完毕。受损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28060元。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固始客运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35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原告固始客运公司以其已赔偿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损失为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原告固始客运公司可以其与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褚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泽具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松田、蔡光丽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李泽具负事故次要责任,褚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责任比例划分应按3:7较为妥当。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不能转让,故对原告固始客运公司以其已赔偿李泽具、杨松田、蔡光丽损失为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固始客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褚志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以李泽具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财产损失为:1、车损28060元;2、施救费3350元;3、鉴定费1000元,合计32410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587元(31410元-2000元=29410元×70%=20587元),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23元(31410元-2000元-20587元=8823元),由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1000元×70%=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固始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固始客运公司负担730元,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负担805元。若被告淮滨运输公司、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申 铭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曼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