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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次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次某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僧人,捕前住江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江达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次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次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次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次某某某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次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次某某某撤回上诉。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 伟审判员 次仁卓嘎审判员 杨 全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牟 敏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