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应国琼与黄强、许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国琼,黄强,许紫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应国琼。法定代理人王元龙。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黄强。被告许紫玉。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原告应国琼诉被告黄强、许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国琼的法定代理人王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黄强,被告许紫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国琼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44分左右,被告黄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优全制衣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2015年6月10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紫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28099.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许紫玉辩称:当时苏E×××××小型轿车我是抵押给了李友才,事发时不是我开的车,对车辆我是没有控制权的。我也同对方讲明的该车是没有交强险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44分左右,黄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优全制衣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应国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应国琼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黄强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速偏快,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应国琼忽视安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黄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国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黄强和应国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国琼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治疗91天,用去医药费128099.26元,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黄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许紫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许紫玉在向李友才借款时将该车质押在李友才处,许紫玉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李友才与黄强的母亲系夫妻关系(再婚),与黄强未形成抚养关系,黄强在其母亲处拿到车钥匙后使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借条、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黄强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5000元,全部支付应国琼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128099.2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黄强、许紫玉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医药费128099.2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是否赔偿问题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应国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杨认字2015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强与被告许紫玉应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该车许紫玉已抵押在债权人处,其对该车已失去控制权,应由事故责任人黄强按责任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应国琼自行承担40%。原告应国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8099.26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国琼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099.26元,由被告黄强、许紫玉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医疗费用中连带赔偿10000元;由被告黄强赔偿70859.56元[(总损失128099.26元-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0%],扣除被告黄强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25000元,被告黄强还应赔偿给原告应国琼458**.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应国琼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应国琼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应国琼负担1405元;被告黄强负担1365元;被告许紫玉负担200元。被告黄强、许紫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应国琼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