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监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辉与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公司诉西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0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辉,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北陆路陆家寨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王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延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安市人社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毅,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张辉因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公司诉西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辉申请再审称,1、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具有在认定工伤程序中确认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2、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作出申请人亡妻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合法有效。3、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指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可以告知申请仲裁。这说明市人社局有权在出现争议时予以确认,只有无法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时方可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错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公司提交意见称,1、严杰与本公司是民事上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上的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且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决书确认了本公司与严杰相同岗位的网点销售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存在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我局无法确定劳动关系时,才需去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我局经过调查,认定严杰死亡是因工死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局有权对严杰作出劳动关系确认,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西安市人社局在受理涉诉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古都华天放心早餐公司向该局出具了该公司与严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并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举了该公司与严杰之间的网点销售合同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64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其与严杰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此,西安市人社局应当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递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张辉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