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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67号原告连云港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324省道北侧(朱胥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孟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诉讼代表人丁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鼎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立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托代理人徐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为本方的苏G×××××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5年3月15日13时许,上述车辆在外出施工中将案外人杜云碰伤,杜云受伤后,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好转出院。杜云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伤后休息误工期限150日,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杜云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5284.23元,之后通过协商,原告另行赔偿人身伤害的其他损失53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机动车事故致杜云人身伤害赔偿款88001.21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原告非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且原告在起诉状上明确说明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交警部门未出具相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也不符合我公司商业险赔偿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许,原告鼎立公司雇佣驾驶员徐传成(持有机动驾驶证和泵车操作证,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准驾车型)因操作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伊山镇金榜华府小区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案外人杜云砸伤。杜云受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5284.23元,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普通门诊诊察,花费医疗费10元,于2015年6月10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云,2015年3月15日外伤致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骨骨折。经综合治疗,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可设护理并适当增加营养。杜云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27日杜云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杜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5284.23元已由原告给付完毕,杜云出院后原告一次性补助其53000元,其中误工费200元/天×210天=4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10天=6300元,护理费72元/天×65天=4680元,杜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笔款项。杜云系197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六组21号。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5日0时止2016年2月24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本院与杜云本人电话联系,其表示事故发生时是在金榜华府工地帮忙几天,现在在私人家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至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村委会对杜云的工作情况予以核实,该村村支部书记及村长表示杜云从事瓦工工作二十余年,其妻子几年前离家出走,杜云自己带两个子女独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杜云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补充说明、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苏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徐传成驾驶证及作业证复印件;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目的。涉诉事故虽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系作业车,其性质决定了运行、作业地点大多在工地,且现实生活中事故也多发生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如将该车的保险范围仅限定在道路上,则有违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权益。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即使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亦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每天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杜云工资证明中无出具人签名,结合本院联系杜云及至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杜云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行业标准为宜,即52823元经审核,杜云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5294.23元(45284.23元+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35440元;6、交通费782.3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对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为137973元,对于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29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及维修费用,其中发生的现场施救吊车、吊货费90T计5500元,因原告未为其车载货物在被告处投保相应保险,对该部分施救费用,因未予区分,本院对此酌定施救吊车费用为275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及重复之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130元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故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施救及维修费用为9250元(2900元+2750元+900元+1500元+900元+3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74051.5元[(140873元+9100元+130元-2000元交强险车损)÷2],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就该损失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鼎立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5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已向郑加波亲属先行赔偿50000元,虽其余款项未履行完毕,但不影响其在该50000元范围内行使权益,故应由被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5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综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共计174051.5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鼎立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4051.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