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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廖福亿、廖江洋与彭银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福亿。委托代理人李邦治。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江洋。法定代理人廖福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银。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鞠,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福亿、廖江洋与被上诉人彭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廖福亿、廖江洋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永德和皮红系夫妻关系,彭银系彭永德和皮红之子,彭永德于2006年9月30日因病死亡。2009年5��19日,皮红与廖福亿生育一子,取名廖江洋,2010年3月8日,皮红与廖福亿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皮红因病死亡。2010年,民政部门补助彭银11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彭银在亲戚的帮助下,使用彭永德生前准备的建筑材料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某外修建了住房一套,房屋修建期间,廖福亿与皮红在外务工。因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对彭银的房屋进行征地拆迁,2012年12月21日,彭银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拆迁面积138.88平方米,安置人员为彭银1人,安置彭银90平方米和45平方米还房各一套。一审另查明:皮红之父皮开云先于皮红去世,皮红之母邓长会明确表示征地拆迁的房屋系彭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愿意参加诉讼,即使该房屋中有部分属于皮红遗产,愿意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彭银。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不能达成协���,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彭银合同名下135平方米房屋中的45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本案被征地拆迁的房屋系彭银在政府的补助以及亲戚朋友的帮助下修建,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称在修建该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廖福亿与皮红参与了出资,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征地拆迁的房屋属于被告彭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彭银与皮红的共同财产。其次,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彭银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房屋安置协议仅安置了彭银一人,未对皮红进行安置,房屋安置协议中并没有皮红的财产。综上,原告认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与彭银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的还房有部分属于皮红的遗产,原告应当依法继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福亿、廖江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廖福亿、廖江洋负担。”廖福亿、廖江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11000元是政府补助彭银个人错误,农村以户为单位,该补助是给本案双方当事人这个大家庭的,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又是皮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享有权利。一审认定廖福亿在彭银建房过程中未出资,不符合生活常理,基于一家人的关系,廖福亿和皮红给了彭银钱也不会要求出具收条。彭银建房只审批了55.7平方米,但其拆迁时却有138.88平方米,相差的面积应为彭永德、皮红修建。一审已认定彭银建房使用了彭永德生前准备的材料,而彭永德的财产是与皮红的共同财产,廖福亿、廖江洋对皮红的财产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本案房屋都归彭银所有自相矛盾。彭银建房时登记为二人,应有皮红份额。彭银答辩称:彭银建房时,皮红和廖福亿在外务工且拒绝出资,该房系彭银独自修建,拆迁安置协议也证明该房归彭银一人所有,不属于遗产。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现存的两套房屋是彭银通过拆迁安置所得,在该次拆迁安置中,彭银系被拆迁人,没有证据表明皮红、廖福亿和廖江洋也系被拆迁人。关于被拆迁的原房屋,是彭银在政府的补助和亲戚朋友的帮助下自行修建,没有证据证明皮红、廖福亿有与彭银共建房屋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参与了建房,故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彭银一人所有具有高度盖然性。廖福亿和廖江洋要求分得彭银通过拆迁安置所获得的房屋,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廖福亿、廖江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