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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志雄等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雄,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泽军,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志红,曾用名谢晓红,男,1959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崔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雄及其辩护人李诚、被告人向泽军及其辩护人刘凤阳、被告人谢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利用三人出资承包的位于勐海县曼尾村的华洋茶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为他人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以获取利润。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勐海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华洋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公司内查获大量假冒“中茶牌”的茶叶及棉纸、说明书、唛头、内飞等物品。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茶叶总价格为人民币2004814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茶叶价值人民币200481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雄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的茶叶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扣押物品清单与检查笔录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楚的按照市场中准价计算,要求确定基准日,该调查不是最终鉴定依据,本案没有进行市场调查,调查人是谁不知道,被调查人不知道,茶叶的年份不清楚,销售时间不明确;勐海茶厂出具的证明就作为本案价格的依据不认可,勐海茶厂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勐海茶厂出具的鉴定依据不认可,本案茶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的茶叶价值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只是代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被告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价格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依据。茶叶受市场价格的影响较大,价格鉴定过高,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谢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对生产假冒注册商品茶叶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利用三人出资承包的位于勐海县曼尾村的华洋茶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为他人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以获取利润。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勐海县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华洋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公司内查获大量假冒“中茶牌”的茶叶及棉纸、说明书、唛头、内飞等物品。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茶叶总价格为人民币20,048,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沱茶、包装物、饼茶、内飞、外包装棉纸、唛头、说明书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3、协查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向泽军、唐志雄、谢志红的基本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泽军、唐志雄、谢志红被勐海县公安局以拘传的形式传唤至勐海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的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涉案茶叶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勐海县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中茶牌250克沱茶(印有中国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普洱沱茶字样)5284坨、中茶牌357克饼茶(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红中绿熟茶)3846饼、中茶牌357克饼茶(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红中绿生茶)1000饼、中茶牌357克饼茶(内飞上印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茶厂出品字样小黄印)1216饼、中茶牌357克饼茶(棉纸上印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内飞上印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小绿印)1789饼、中茶牌357克饼茶(红中黄小黄印)728饼、中茶牌357克饼茶(内飞上印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饼茶小绿印)1069饼、云南七子饼说明书11250张、中茶牌唛头522张、中茶牌沱茶棉纸11000张、中茶牌棉纸(印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字样红中绿)22047张、中茶牌棉纸(印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字样红中黄)11707张、中茶牌棉纸(印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字样黄中红)300张、中茶牌棉纸(印有中国茶叶公司云南省公司字样红中红)308张、中茶牌棉纸(红中绿印有樟香字样)9000张、中茶牌内飞80895张予以扣押的情况。7、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8、鉴定证明、声明,证实涉案茶叶中内飞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茶厂出品”的“中茶牌”(绿印、黄印)不是勐海茶厂生产的产品及未委托过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生产的情况。9、资质证明,证实“大益牌”、“勐海茶厂”商标系勐海茶厂及勐海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且于2011年11月19日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10、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中茶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且将该商标转让注册于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11、申明,证实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未授权华洋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中茶牌”商标及生产任何中茶牌产品的情况。12、2006年、2007年勐海地区厂家委托加工明细表,证实2006、2007年勐海地区“中茶牌”厂家委托加工的情况。13、华洋茶厂发酵车间租赁合同、茶厂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唐志雄与华洋茶厂法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承包华洋茶厂经营的事实。14、勐海洪金印刷厂销货单及详细清库数、送货单,入库单,证实华洋茶厂收货、入库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茶叶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检查笔录中发现的茶叶数量与扣押笔录中的茶叶数量出现846饼的差异系因为被告人对查获的茶叶数量提出异议,勐海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清点并以扣押笔录为准的情况。17、市场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18、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压制“中茶”牌的沱茶,每天能压制1500饼左右,并且公安与工商联合检查当日,老板让大家将压制好的“中茶”牌沱茶藏匿起来的情况。19、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洋茶厂上班,负责做中茶牌茶叶的情况。20、证人信某某的证言,证实华洋茶厂老板的情况及2014年10月23日,公安、工商在联合检查中发现华洋茶厂存有大量假冒的“中茶”牌茶叶的情况。21、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华洋茶厂三个老板的情况及在检查前,胖一点的老板让好几个人把“中茶”牌的茶叶搬到最小的房间放,之后检查的人就发现华洋茶厂存放有大量假冒“中茶”牌茶叶的情况。22、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查时,老板叫小工将成品茶藏起来且有老板拉走两货车加工好的沱茶的情况。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华洋茶厂生产、包装“中茶”牌茶叶及在联合检查前,胖一点的老板让好几个人把“中茶”牌茶叶藏起来,并用大麻袋遮盖住,进行掩饰的情况。24、被告人唐志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志雄、谢志红、向泽军三人合伙承包勐海县华洋茶厂,分工合作,在其所承包的茶厂没有得到“中茶”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权人许可的及来加工人也没有取得“中茶”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中茶”牌茶叶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5、被告人向泽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向泽军与唐志雄、谢志红三人合伙承包勐海县华洋茶厂,三人分工合作,在其所承包的茶厂没有得到“中茶”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权人许可的及来加工人也没有取得“中茶”牌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假冒“中茶”牌茶叶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6、被告人谢志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志红与唐志雄、向泽军三人合伙承包勐海县华洋茶厂,三人分工合作,帮别人代加工茶叶,后侦查机关在该茶厂查获“中茶”牌沱茶和饼茶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7、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茶叶价值人民币20,048,140元的情况。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的情况。28、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在见证人师某某的见证下,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勐海县曼尾村华洋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共计查获“中茶牌”250克沱茶2640坨,“中茶牌”357克饼茶4000饼(熟茶),“中茶牌”250克沱茶1300坨,“中茶牌”250克沱茶844坨,“中茶牌”250克沱茶500坨,“中茶牌”357克饼茶(棉纸为红中黄)1944饼,“中茶牌”茶饼(内飞上印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裸饼1069饼,“中茶牌”357克饼茶(棉纸上印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茶叶分公司,内飞上印有勐海茶厂出品字样)1789饼,“中茶牌”沱茶棉纸12000张,“中茶牌”棉纸22047张(红中绿棉纸),“中茶牌”棉纸11906张(红中黄棉纸),“中茶牌”棉纸300张(黄中红棉纸),“中茶牌”棉纸308张(红中红棉纸),“中茶牌”棉纸9000张(樟香字样棉纸)的情况。2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唐志雄对其生产、加工“中茶牌”茶叶所使用的棉纸、内飞、说明书、唛头、茶饼、曾勇、郭正荣、四川夏总进行辨认的情况。2014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向泽军对其生产、加工“中茶牌”茶叶所使用的棉纸、内飞、说明书、唛头、茶饼、郭正荣、四川夏总进行辨认的情况。2015年1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谢志红对曾总、四川夏总进行辨认的情况。2014年10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岩某乙对华洋有限公司的老板进行辨认,周某某对眼部有胎记的男子、自己包装的茶叶、华洋有限公司的老板进行辨认的情况。2014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杜某某对华洋有限公司老板、制作中茶牌茶叶的地点、制作的中茶牌茶叶进行辨认的情况。2014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某对同组人员压制的中茶牌饼茶、沱茶进行辨认的情况。2014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岩某甲对华洋茶厂的老板、仓库管理员、使用的机器、压制的沱茶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雄、向泽军、谢志红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茶叶价值人民币20,048,140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扣押物品清单与检查笔录不一致的问题,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检查笔录中发现的茶叶数量与扣押笔录中的茶叶数量出现846饼的差异系因为被告人对查获的茶叶数量提出异议,勐海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1月5日重新清点并以扣押笔录为准,对这一问题已经予以说明,本案中价格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依据相关市场调查所作出,辩护人单纯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价格鉴定结论,对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三被告人作为合伙人公共出资承包华洋茶厂,三被告人共同管理,只是分工不同,三被告人对茶厂的收益共同受益,被告人谢志红辩称不知情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对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向泽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谢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