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方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雪书。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兰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雪书及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方某甲及其丈夫温雪书在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被告人方某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2013年5月份以来,金銮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紧张,拖欠刘丽敏、滕兴军、方某乙、孙某、胡树红、蓝友谊、刘忠奎等44名公司员工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364153.84元。2014年1月27日,经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协调,金銮公司发放了拖欠44名员工工资251000元,尚欠工资113153.84元。后兰溪市游埠镇人民政府多次催促,金銮公司承诺将在2014年7月底、10月15日之前付清所拖欠的工资,但逾期并未履行。2014年10月23日,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銮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金銮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拖欠刘丽敏、滕兴军、方某乙等44名员工的工资,但金銮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金銮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甲亦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且逃匿在外。2015年2月20日,义乌市铁路派出所民警在义乌火车站将被告人方某甲抓获。2015年2月26日,金銮公司付清拖欠刘丽敏、滕兴军、方某乙等44名员工的全部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清、藤某、方某乙、孙某、胡某、蓝友谊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羁押证明、公司基本情况、现场照片、调查报告、未付工资总表及预发工资表、情况说明、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员工身份证、收条、案件移送书、归案经过,光盘一张,以及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方某甲系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采用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现已付清全部拖欠工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金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