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与王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王海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光,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女,汉族。上诉人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海英在原审中诉称,借款人王洪辉向其借款37万元,并由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耿元清、张晓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耿元清、张晓光分别代偿7.4万元借款,故诉请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连带偿还剩余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王海英提供的王玉忠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王玉忠应诉,王海英未能进一步提供王玉忠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原审法院对案件无法送达。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海英的起诉。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不服原裁定,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原审裁定中“王海英提供的上诉人王玉忠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王玉忠应诉,而王海英未能进一步提供王玉忠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海英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查明,原审卷宗第11页显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王玉忠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原审卷宗第27页显示,2013年12月12日,吴俊国、王在光、王玉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解申请书一份。原审卷宗第32页显示,2015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向王玉忠送达了(2013)垦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海英提供的上诉人王玉忠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王玉忠应诉,而王海英未能进一步提供王玉忠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告送达事宜,造成本案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了王海英的起诉。但在原审中,原审法院多次向上诉人王玉忠送达过法律文书,且于2013年11月26日向王玉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胜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