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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万亮、袁晓艳与被告张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亮,袁晓艳,张兴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袁万亮,男。原告袁晓艳,女。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东,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古楼立交桥正百二甲街。负责人李劭刚,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万亮、袁晓艳与被告张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亮、袁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飞及原告袁万亮以及被告张兴东、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亮、袁晓艳诉称,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袁万亮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袁晓艳)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一路段由南向北横过204省道的过程中,与204省道内被告张兴东由东超速行驶的陕K635**、陕K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路灯杆、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东与原告袁万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袁万亮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评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袁晓艳为九级、九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左右,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袁万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729.7元;二、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袁晓艳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40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袁万亮、袁晓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万亮、袁晓艳受伤的事实;2、事故认定张兴东与袁万亮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袁晓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第二组,袁晓艳在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5支、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晓艳受伤的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6065.78元。第三组,袁万亮在靖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10支、检查票据1支、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袁万亮受伤的事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6841.8元第四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万亮、袁晓艳受伤的事实,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万亮为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左右、护理期为90日;袁晓艳鉴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2000左右,护理期限为150日,因本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7000元。第五组,户口本1份,靖边县统万路社区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袁晓艳学生证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袁万亮在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靖边县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工作,有固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袁晓艳为袁万亮女儿,随父亲在城镇居住多年,受伤时为靖边中学在读学生,其一切消费性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二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兴东辩称,我的陕K635**/陕K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兴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陕K635**/陕K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具有合法营运资格且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陕K635**(陕KF9**挂)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庭审质证后确定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4、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兴东、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病历医嘱中记载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2)费用清单显示有部分药物非治疗事故所致损伤而使用,因此应该剔除,例如阿莫西林胶囊、双黄连口服液、江中健胃消食片湿润烧伤膏等;(3)对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3支医疗费票据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且没有复查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佐证,(4)2015年2月6日出具的4支票据记载姓名为“袁小燕”,并非原告,且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也没有复查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佐证;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1)医嘱中显示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2)2015年2月6日的两支票据、2015年4月9日的1支票据与住院治疗时间不符,且没有复查的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佐证,应予剔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虽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但并未组织我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时并未进行检查,全部依据住院期间的病历、X片等,鉴定时机不当,结合引用的相关标准,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产生,因此不应支持,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主张。二原告出院时病历显示恢复良好,因此后续护理没有必要,鉴定的护理期不应支持。5、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证人的签字,同时原告袁万亮的工资收入已经达到了个税纳税标准,但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的有稳定收入。社区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原告袁万亮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样存疑。原告袁晓艳的学生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对被告张兴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及被告张兴东提交的证据,其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袁万亮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袁晓艳)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一路段由南向北横过204省道的过程中,与204省道内被告张兴东由东超速驾驶的陕K635**、陕K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路灯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东与原告袁万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袁万亮支付医疗费36841.8元、原告袁晓艳支付医疗费66065.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袁万亮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评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袁晓艳为九级、九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左右,综合评定护理期为150日。另查明,陕K635**/陕K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全覆盖),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兴东与原告袁万亮负事同等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在所投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袁万亮、袁晓艳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在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处理。原告袁万亮误工费按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3元计算为11070元(90天×123元),护理费按根据确定的护理天数,按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3元计算为11070元(90天×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21天×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45716元(22858×20×10%),其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12000元计算。原告袁晓艳的护理费按根据确定的护理天数,按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3元计算为18450元(150天×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21天×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8861.6��(22858×20×26%),其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22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万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841.8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732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286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二、原告袁晓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065.78元、护理费1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18861.6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共计226007.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8300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三、由被告张兴东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袁晓艳、袁万亮鉴定费3500元。被告张兴东已给付原告袁晓艳的11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张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樊 勃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