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镇原县复合肥厂对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镇原县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中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住所地:镇原县。法定代表人贺广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仓,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镇原县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5月20日本院决定提级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镇原县复合肥厂称:1、执行双方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名称是“甘肃省镇原县复合肥厂”,而被执行人是“镇原县复合肥厂”,被告的住所地是“新城乡街道”,而被执行人是“新城乡唔咀村”,被告与被执行人名称、住所地均不一致,即被执行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没有与被执行人发生过经济业务关系,被执行人与彭阳磷肥厂签订合同有过业务往来,而不是宁夏宁阳公司,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2、被执行人未收到判决书,此案是公告送达判决,由于被告与被执行人名称、住所地均不一致,公告送达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其货款的时间有问题,判决认定199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当时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还没有成立,其厂成立于1998年3月16日,不可能与他人签订合同。4、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用一辆桑塔纳轿车折抵货款7.3万元,判决中只认定了7万元。5、被执行人支付彭阳磷肥厂货款8.5万元,判决中未予认定,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5.8万元无事实依据,镇原县复合肥厂已多支付了货款,事实上镇原县复合肥厂并不欠宁夏磷肥厂的货款。6、该案受理中通知了两个开庭地点,而送达镇原县复合肥厂的传票开庭地点是彭阳县民一庭,给刘世仓的《出庭通知》及宁阳公司的《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中载明的开庭地点却是民二庭,导致被执行人未能参加庭审、提供证据,剥夺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违法办案。7、原审存在两个办案组织(两个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案多号、文书涂改虚假、矛盾等问题。综上,镇原县复合肥厂不欠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货款,请求停止对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辩称,其公司原为彭阳磷肥厂,被执行人确系判决认定的被告;被执行人是否支付过8.5万元,无证据证实。请求对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宁阳公司与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由甘肃省镇原县复合肥厂清偿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硫酸款58355.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未能履行义务,宁夏宁阳实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镇原县复合肥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遂将书面异议及有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8日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2015年7月30日,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复函本院:(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建议继续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执行中,异议人镇原县复合肥厂提出宁夏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处错误等问题,经审查属于案件的实体事由,可依法通过申请再审程序解决。且本院亦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对异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现委托法院已复函本院,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建议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3条规定:“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镇原县复合肥厂所提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原县复合肥厂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田崇印审判员 黄晓妮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