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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克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久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久伟、侯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辽G311**/辽G39**挂号大型汽车所有权人,王旭系原告雇佣的该车驾驶员。原告为辽G31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07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辽G39**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800元,且不计免赔;二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13日16时许,郭军驾驶辽M2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9KM附近时,与前方王旭驾驶的辽G311**/辽G39**挂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常洪驾驶的辽MM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三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配厂维修,支付辽G311**号车维修费6085元,辽G39**挂号车维修费6150元,合计12235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311**/辽G3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各险种,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赔偿。该起事故是三方车辆,其中辽M219**号车辆是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故赔偿金额应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辽G311**/辽G39**挂大型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以先交纳保费后出保险单的方式,为该组大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辽G311**号主车保险金额300700元,辽G39**挂号挂车保险金额868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又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案外人郭军驾驶辽M2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9KM附近时,与前方王旭(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G311**/辽G39**挂大型汽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常洪驾驶的辽MM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常洪、何玉春、常天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昌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洪、何玉春、常天浩无责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辽G311**号主车花费6085元,辽G39**挂挂车花费6150元,以上共计12235元。另查明,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负主要责任的辽M219**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满额赔偿了案外人常洪(无责车辆所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车辆核损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34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额保费,财产受保险合同保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2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项有过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2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