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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冀志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号。负责人王祥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凌星,男,1987年07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企管科科员,住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志锋,男,汉族,农民,1980年7月11日生,原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现住山西省长子县南陈乡西尧村11号。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五公司工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星,被上诉人冀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冀志锋与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l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分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9月10日,冀志锋在工作于作业时被掉落的矸石砸伤左脚,同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就诊,后入长治显微手足科治疗,诊断为左足完全离断伤。同年12月12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09年9月1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可以安装假肢。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冀志锋工作至2013年4月1日。6月26日复查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7月15日冀志锋提出辞职申请,8月28日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以文件形式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冀志锋请求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已经长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由冀志锋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冀志锋住院期间,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派专人进行了护理。2013年12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冀志锋伤残补助金36941.28元,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总额为1548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无依赖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及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属主体错误,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依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l日期满,因此,对于未订固定期限的工资应从2013年1月1日始至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7月l5日提出辞职申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提供任何劳动,其1月至7月工资总额为15483.6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5483.6元即可,多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4191元,因已支付,再次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其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问17个月为满月出勤,没有休息,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6天,法定休息日83天,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973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786元,再次请求失业赔偿金与法无据。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是否参加劳动与被告无关,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700元,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后所需的假肢费、路费、食宿费,以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已被生效长劳仲案字(2014)第07号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否认,其余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长劳仲案字第07号所仲裁并已申请法院执行之中,不属本案诉讼的范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志锋2013年1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计15483.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730元。二、驳回原告冀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冀志锋负担。判后,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83.6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此笔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更何况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书面提出离职后就再未回上诉人处上过班,何谈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973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对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甚至是初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并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与被上诉人冀志锋对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冀志锋工伤后提出辞职、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二审不再赘述。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冀志锋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应否支付问题。首先,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其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被上诉人冀志锋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提出辞职,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于2013年8月28日下发五建公司一处(2013)195号文件,作出了与被上诉人冀志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被上诉人冀志锋主张因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是在2014年7月23日向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判判决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支付被上诉人冀志锋双倍工资正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被上诉人冀志锋的陈述,被上诉人冀志锋等四人为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看管炸药库并无轮休,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亦未予以反驳,且原审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代理人王金良在代理意见中明确表示,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愿意给予被上诉人冀志锋一定的加班费,其数额仅以长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9730元为限。故原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支付被上诉人冀志锋加班费97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煤五公司工程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