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316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市街60号负1-2,组织机构代码78746519-3。法定代表人邓婷娟,店长。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晓月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百货晓月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60.50元购得11盒派派乐高可可巧克力味饼干。原告认为所购食品属于饼干类食品,而“聚甘油蓖麻醇脂”是不能添加于饼干中的,故该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法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诉食品属于不合格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5元并十倍赔偿605元。被告新世纪百货晓月店书面辩称:本案涉诉产品均需生产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证书及相关文件,经其核对无误后方能销售,该产品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周开礼在新世纪百货晓月店处购买乐天派派乐高可可巧克力味饼干11盒,共计60.50元。上述饼干外包装上均标注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植物油、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等成分。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3日(1盒)、4月1日(1盒)、6月11日(4盒)、7月16日(5盒),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980”等内容并由新世纪百货晓月店开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码06729725)。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4.1.3.1.4规定“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在附录B中B.4.1规定“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5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在附录A中规定“A.1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表A.1中第35页至36页载明:聚甘油蓖麻醇脂的功能为:乳化剂、稳定剂,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分别为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10.0g/kg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5.0g/kg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5.0g/kg。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食品外包装、《说明》、《饼干GB/T20980-200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世纪百货晓月店处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明确标明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聚甘油蓖麻醇酯”。“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情形,该“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然而,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录A中表A.1(35-36页)已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酯)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饼干。被告新世纪百货晓月店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新世纪百货晓月店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0.5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10倍赔偿其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60.5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开礼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承担(原告周开礼已缴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