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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去信心,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有数月,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情况、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家庭,夫妻仍和好有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