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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翟瑞丰与天津市蓟县振国兴小吃部、徐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丰,天津市蓟县振国兴小吃部,徐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翟瑞丰,农民。被告天津市蓟县振国兴小吃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关村269路东侧。经营者徐振君,居民。被告徐振国,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瑞丰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振国兴小吃部、徐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瑞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瑞丰撤回起诉。诉讼费用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穆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瑞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