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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崇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崇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原石槽乡。被告崇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崇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崇某某能给人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张某某遂让被告崇某某给原告的妻子杨麦草办理社会保险。当时约定先交14000元,事成之后再补交18000元,最迟2012年9月底办妥。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崇某某未能办理好原告的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崇某某一直承诺能办好,但至今被告未办理好。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委托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因服务所交的的人民币1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崇某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暂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崇某某交了14000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在证人家里给被告钱的。被告崇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证据1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得知被告崇某某可以给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在证人张某甲家中委托被告崇某某为原告的妻子杨麦草办理社会保险,将14000元交给被告,并口头约定2012年9月底前办好。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找多种理由推脱承诺一定能办好,但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委托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因服务所交的的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将14000元交由被告崇某某,以为其妻子杨麦草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崇某某收取了原告张某某支付的款项,并出具了条据。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崇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原、被告间的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