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李某某家院子里,盗走李某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361元,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李某某家院子里,盗走李某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361元,已追退)。以上案件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华 搜索“”